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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国证券业协会诚信管理办法》的公告
来源:中国证券业协会  时间:2013-8-23
     《中国证券业协会诚信管理办法》于2013年7月19日经第五届理事会第九次会议通讯表决通过,现予以公布。《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证券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中国证券业协会诚信管理办法

   2.《中国证券业协会诚信管理办法》修订说明

 

   中国证券业协会

 
中国证券业协会诚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证券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增强会员及从业人员诚信观念,倡导守法经营、诚信服务的行业文化,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规范诚信信息管理,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建立诚信信息管理系统、诚信状况评估和检查制度,对会员和从业人员的诚信建设进行日常管理。
第三条  会员应建立诚信管理制度,开展诚信建设活动,约束员工诚信执业情况,倡导行业诚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会员,是指协会法定会员和普通会员。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依据中国证监会《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和协会《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取得证券从业资格并在依法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以及根据协会规定比照上述人员管理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 记入诚信信息管理系统的信息的界定、采集与管理,诚信信息的公开、查询、更正,诚信约束、激励与引导适用本办法。
诚信信息的收集、记录和使用,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公正、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  诚信信息的采集与管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诚信信息,是指会员、从业人员在经营、执业活动中是否遵纪守法、诚实守信的信息和对评价其诚信状况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诚信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奖励信息、处罚处分信息及协会自律规则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诚信基本信息与协会会员信息管理系统、从业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基本信息保持一致。
  第九条 奖励信息包括受奖励单位或个人、表彰单位、表彰内容、荣誉称号或奖励等级、表彰时间和文号等。下列主体做出的表彰、奖励、评比应记入奖励信息:
  (一)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二)中国证券业协会、中证资本市场发展监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及地方性证券业协会;
  (三)全国性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产权交易场所;
  (四)其他省部级及以上国家相关主管机关或协会认可的境内外自律组织; 
(五)协会认为有必要记录其奖励信息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处罚处分信息包括受处罚处分机构或个人名称、受处罚处分机构责任人、处罚处分时间、效力期限、处罚处分原因、做出处罚处分决定的机构、处罚处分类别、文号等。下列信息应记入处罚处分信息:
(一)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决定和采取的监督管理措施;
  (二)中国证券业协会、中证资本市场发展监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地方性证券业协会等证券市场行业组织实施的自律惩戒措施;
(三)协会认为有必要记录的其他情况。
会员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做出的处罚处分不作为处罚处分信息,但应记入诚信信息备注栏。  
第十一条 协会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全国性证券交易所,全国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地方证券业协会,会员及其他相关机构建立诚信信息交流渠道。
  第十二条 协会通过以下途径采集诚信信息:
  (一)基本信息通过协会会员信息管理系统和从业人员信息管理系统采集;
(二)协会做出的奖励信息、自律惩戒信息,由协会录入诚信信息系统;
(三)协会以外主体做出的、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奖励信息等其他信息,会员应自收到对本单位及本单位从业人员奖励决定文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协会诚信管理系统申报,协会审核后记入诚信信息系统;协会认为申报信息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退回会员并说明不予记入诚信信息系统的原因。
(四)协会以外主体做出的、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处罚处分信息,由协会通过诚信信息共享等途径采集并录入诚信信息系统。
(五)会员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做出的处罚处分信息,会员应自处罚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协会诚信管理系统申报,协会审核后记入诚信信息系统备注栏;协会认为申报信息不应记入诚信信息系统的,应当退回会员并说明不予记入诚信信息系统的原因。
第十三条 协会应公正、客观地记录从不同信息渠道获取的诚信信息,保持诚信信息的原始完整性,不得有选择地记录诚信信息。
第十四条  记入诚信信息管理系统的诚信信息所对应的决定或者行为经法定程序撤销、变更的,协会应及时删除、修改相应诚信信息;经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五)项规定途径采集的信息所对应的决定或者行为经法定程序撤销、变更的,会员应自收到撤销、变更决定文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协会诚信管理系统申报。
 
第三章  诚信信息的保存与效力期限
第十五条 诚信信息以电子文档形式保存。诚信信息有纸质证明文件的,证明文件以电子和纸质两种形式保存。
第十六条 诚信信息电子文档长期保存。纸质证明文件保存期与相关诚信信息效力期限一致。
第十七条 诚信信息的效力期限为:
  (一)基本信息长期有效;
  (二)奖励信息、处罚处分信息效力期限为5年,但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市场禁入的信息,效力期限为10年。
效力期限自奖励、处罚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算。奖励、处罚处分本身有执行期间的,效力期限自执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
第十八条  超过效力期限的诚信信息转入历史记录库。转入历史记录库的信息不再提供查询服务,但法律法规及协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诚信信息的使用与查询
第十九条  协会日常自律管理、审核从业人员执业注册或变更申请、推荐有关人选或组织行业评比、吸纳会员、从业人员参加协会专业委员会以及对会员、从业人员进行诚信评估、做出自律惩戒决定等,应当查阅有关会员或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并将其作为处理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效力期限内的诚信信息根据性质分为公开信息和有限公开信息。公开信息在协会网站公布,内容包括协会会员和从业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公开的会员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会员和从业人员效力期限内受奖励次数、协会对会员和从业人员做出的公开谴责自律惩戒决定,协会认为有必要公开的其他诚信信息。任何机构或个人可以通过协会网站查询公开诚信信息。
  第二十一条  效力期限内除公开信息以外的信息为有限公开信息。下列机构或个人可以依照本办法查询有限公开诚信信息:
  (一)证券监管机构可以通过与协会的信息交流渠道查询协会诚信信息;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有关主管机关依照职权进行调查时,可以向协会申请在调查范围内查询相关诚信信息;
(三)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可以通过与协会的信息交流渠道查询其会员诚信信息;
(四)地方证券业协会可以通过与协会的信息交流渠道查询其辖区内会员及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
(五)会员可以通过专用信息系统查询本单位及本单位在职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会员查询非本单位从业人员有限公开诚信信息,应通过专用信息系统向协会提交查询申请、查询对象身份证明文件扫描件。查询申请应注明查询原因、用途。
(六)从业人员可登陆协会从业人员管理系统查询本人的诚信信息。
(七)其他机构、个人可持查询申请书、本机构、本人及查询对象的身份证明文件向协会申请查询会员、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查询申请书应注明查询原因、用途。
第二十二条  查询申请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材料齐备的,协会应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诚信报告。查询申请人在获得协会出具的诚信报告前,应签署合法使用所查询诚信信息并保密的承诺书。
查询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或查询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协会对查询申请不予准许,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协会应当保留诚信信息查询记录,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查询公开诚信信息的;
  (二)会员、从业人员按规定权限查询本单位及本单位从业人员或本人诚信信息的。
  查询记录应当包括诚信信息的查询者、查询对象、查询原因、查询内容、查询时间等情况。
  查询记录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5年。
  第二十四条 会员或从业人员认为本单位或本人诚信信息有错误或对本单位或本人诚信信息持有异议的,可按下列规定申请更正或提交书面异议报告:
  (一)会员认为基本信息有错误的,通过专用信息系统自行更正,协会进行核对;
(二)会员认为本单位奖励信息、处罚处分信息有错误或对其持有异议的,从业人员认为本人诚信信息有错误或对其持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会员或直接向协会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协会根据情况做出下述处理:属于记录错误的,予以更正;属于对原始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协会根据会员、从业人员提交的原始信息做出机构同意更正的书面答复意见进行更正;原始信息做出机构不同意更正或没有书面答复意见,会员、从业人员仍认为相关信息有错误的,协会不予更正并告知申请人。
协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处理会员、从业人员的书面更正申请。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出查询目的使用、泄露或提供他人使用、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加工或处理诚信信息,不得将诚信信息用于非法目的。
  第二十六条 协会对记载诚信信息的书面材料予以立卷保存,对诚信信息数据库的数据予以备份。
第五章 诚信状况评估与检查
第二十七条  协会根据行业诚信建设发展需要,制定会员、从业人员诚信状况评估标准,对会员、从业人员诚信状况开展评估。
第二十八条  会员、从业人员诚信状况评估可采取自评、他评或二者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九条  会员在诚信评估周期内的诚信制度建设、诚信活动开展、受奖励、受处分处罚以及其他影响诚信状况的情况纳入诚信状况评估。从业人员受奖励、受处分处罚以及其他影响诚信状况的情况纳入诚信状况评估。
第三十条  协会可根据行业诚信建设需要,对会员、从业人员诚信情况进行检查,对于违反诚信规定的会员、从业人员,采取自律惩戒措施。
 
第六章  诚信自律管理与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协会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诚信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协会内部规章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处分。
第三十二条  会员、从业人员对自己报送的诚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会员、从业人员报送的诚信信息有虚假内容的,协会应采取谈话提醒、警示及其他自律管理措施;情节严重的,协会应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三条 会员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报送、更新诚信信息的,协会应予以提示;提示后仍不按规定报送、更新的,协会应采取自律惩戒措施。
  第三十四条 协会工作人员和其他知情者对有限公开诚信信息及历史记录库中诚信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并承担相应的保密责任。
协会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其责任:
  (一)违反保密职责,泄露有限公开诚信信息及历史记录库中诚信信息或超范围使用诚信信息;
(二)擅自修改诚信信息或有选择地记录诚信信息。
第三十五条  协会对违反规定超出查询目的泄露或提供他人使用、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加工或处理诚信信息,或将诚信信息用于非法目的的会员、从业人员和其他应当接受协会自律管理的机构和个人,应采取警示等自律惩戒措施;情节严重的,应采取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措施;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应依法移送相关监管部门或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证券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中国证券业协会诚信管理办法》修订说明
 
一、修订背景
培育和引导证券行业诚信风尚,提高证券经营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诚信经营、诚信执业意识和水平,是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作为证券行业自律组织的职责之一。协会在本世纪初开始诚信建设制度化的探索:2003年1月26日协会发布《关于加快推进证券业诚信建设的决议》;2003年8月14日发布《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会员诚信办法”);2005年1月26日发布《证券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从业人员诚信办法”)。通过上述诚信信息管理制度的发布,协会会员单位和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管理体系基本建立。
会员诚信办法和从业人员诚信办法发布以来,在推动全行业诚信建设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两个办法均为暂行办法,发布时间均已超过5年,为更好地建设和完善协会诚信信息系统,引导行业诚信文化建设,协会于2012年10月启动对两个办法的修订工作。鉴于会员诚信办法、从业人员诚信办法主要内容基本相同,为减少自律规则数量及不同规则内容上的重复,协会将两个办法合并修订,以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证监会诚信办法”)为重要参考依据,形成统一的《中国证券业协会诚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2012年11月中旬开始,协会就征求意见稿先后在自律监察、人力资源、合规三个专业委员会,以及全体会员中开展征求意见活动,修改形成《中国证券业协会诚信管理办法(草稿)》。草稿获得协会会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于2013年7月19日经第五届理事会第九次会议通讯表决通过。
二、主要内容
办法由总则、诚信信息的采集与管理、诚信信息的保存与效力期限、诚信信息的使用与查询、诚信状况评估与检查、自律管理与责任、附则七部分组成,共三十七条。
与会员诚信办法和从业人员诚信办法相比,办法将办法定位在诚信管理,放弃了会员、从业人员诚信办法囊括会员、从业人员各方面信息的管辖定位,设置了诚信信息的分级公开制度,引入了诚信状况评估和检查机制,进一步完善了诚信信息更正申请、异议申诉、诚信约束与激励、引导等制度,细化了诚信信息查询程序、保密等制度;在整体结构上,增加了章节名称,使规则更加清晰、有条理。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一)保留了会员诚信办法和从业人员诚信办法中的合理制度。例如协会应保留诚信信息查询记录的规定(参见办法第二十三条)、协会对记载诚信信息的材料和数据予以保存和备份的规定(参见办法第二十六条)、协会工作人员保密义务的规定(参见办法第三十四条)等都继续保留在办法中。
(二)对“会员”、“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等概念进行了重新界定。
会员、从业人员定义,不再采用会员、从业人员诚信办法中对会员、从业人员的具体列举方式,为未来会员、从业人员范畴的变化、扩展留出空间(参见办法第四、五条)。
对诚信信息的范围作了如下调整:
1、明确将诚信信息系统中的基本信息与协会会员管理系统、从业人员管理系统基本信息相对接、一致化,便于统一管理。(参见办法第八条)
2、会员诚信办法中将“经营信息”列为会员诚信信息的内容,鉴于其与会员诚信状况无关,办法中不再将 “经营信息”作为诚信信息。
3、会员和从业人员诚信办法中都将“投诉信息”列为诚信信息的内容,考虑到投诉信息为单方面信息,用来反映被投诉方诚信状况有失公平,难以保证诚信信息的严肃性,办法不再将“投诉信息”作为诚信信息内容。
4、在参考证监会办法,并充分考虑与证监会诚信信息系统相衔接的基础上,对奖励信息、处罚处分信息的范围做出修改,特别是将处罚处分信息的范围限制在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协会、地方性协会等证券相关监管或自律管理机构做出的处罚处分,更加符合协会证券行业自律管理的特性;因会员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内部处分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从业人员的诚信状况,但该类内部处分的质量协会难以掌控,办法规定“会员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做出的处罚处分不作为处罚处分信息,但应记入诚信信息备注栏”,供会员在招聘员工等情形下做参考(参见办法第九、十条)。
(三)整合会员诚信办法、从业人员诚信办法关于诚信信息采集途径的规定,按照诚信信息的不同类别和特点,分类规定了不同的采集和录入途径,更加明确地规定会员报送诚信信息的义务、期限及操作程序(参见办法第十一、十二条)。
(四)进一步明确协会诚信信息的约束、激励与引导作用。
一是会员诚信办法和从业人员诚信办法中对于协会以外的机构如何运用协会诚信信息的规定,超出协会自律管理范围,此次修订予以删除。
二是增加协会“日常自律管理、审核从业人员执业注册或变更申请、推荐有关人选或组织行业评比、吸纳会员、从业人员参加协会专业委员会以及对会员、从业人员进行诚信评估、做出自律惩戒决定”等应当运用诚信信息的情形,更加明确地规定,在办法所列情形中,“应当查阅有关会员或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并将其作为处理依据之一” (参见办法第十九条)。
(五)完善诚信信息效力期限制度
参照证监会诚信办法的规定,对诚信信息效力期限进行了相应修改,即:基本信息长期有效,奖励信息、处罚处分信息效力期限为5年,但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市场禁入的信息,效力期限为10年。诚信信息超过效力期限将转入历史记录库,不再对外提供查询服务(参见办法第十七、十八条)。
(六)建立了更加科学的诚信信息合理使用制度。
为在保护会员和从业人员隐私的同时最大程度地方便公众查询和监管机构工作,办法在诚信信息公开、查询以及责任承担等环节都做了相应制度设计(参见办法第二十至二十二条、第二十五、三十五条)。
在诚信信息公开、查询环节,办法将效力期限内的诚信信息分为“公开信息”和“有限公开信息”,公开信息直接可在网站查询,不需要申请;“有限公开信息”需要通过专门的交流渠道或向协会申请查询,并对不同主体查询有限公开信息的途径进行了详细规定,增加了查询程序的可操作性。办法还规定,查询申请人在获得协会出具的诚信报告前,应签署合法使用所查询诚信信息并保密的承诺书。协会认为查询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协会不予查询。
在责任承担方面,办法对违反规定超出查询目的泄露或提供他人使用、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加工或处理诚信信息,或将诚信信息用于非法目的的机构或个人应承担的责任做出了具体规定。
(七)建立诚信信息变更、异议申诉制度。
一是增加协会及时变更、修改诚信信息的规定。二是在会员诚信办法、从业人员诚信办法诚信信息更正申请、异议申诉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申请程序及途径,更大程度上保障诚信信息当事主体的权益(参见办法第二十四条)。
(八)整合会员诚信办法、从业人员诚信办法中责任承担的规定,纳入专门章节——自律管理与责任,加强对协会工作人员责任以及会员虚假报送、不按规定报送、更新诚信信息以及相关机构或个人不当使用诚信信息等行为责任的规定(参见办法第三十一至三十五条)。
(九)依照证监会办法精神及协会诚信建设工作计划,建立证券行业诚信评估制度,原则规定了协会诚信状况评估的方式、评估内容,并规定协会根据行业诚信建设需要,可对会员、从业人员诚信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诚信规定的会员、从业人员,采取自律惩戒措施(参见办法第二十七至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