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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
来源:  时间:2015-11-2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活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信用信息服务,促进诚信社会建设,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有关机关和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遵循原则〕 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及时原则,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五条〔政府职责〕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统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协调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上报、使用等工作。


第六条〔主管部门及机构〕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是本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指导、管理、监督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指导、管理、监督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本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依法开展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及相关工作。


第七条〔协同职责〕 有关机关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及相关工作。


第八条〔健全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推进信用评价、信用报告等信用服务的推广应用,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章 行业信用信息建设



第九条〔政府推动〕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协调有关机关和组织建立健全本行业、本系统信用信息体系,提供经费保障,推动行业信用建设。


第十条〔内部责任〕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明确本单位信用信息工作的责任部门或者机构,负责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信息整合〕 省、设区的市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确定本行业信用信息的目录、指标和内容,利用已有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整合行业信用信息;尚未建立业务管理信息系统的,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采取建立业务管理信息系统、行业信用数据库或者电子信用档案的方式整合行业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提供责任〕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按照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制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技术规范,及时准确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保证实时或者至少每月更新一次,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披露与服务〕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建立行业公共信用信息披露制度,依据信用状况实行分类监管,向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服务。

第十四条〔司法机关信用信息〕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根据本条例规定,建立完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制定司法机关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提供的具体办法,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共享。

第三章 信用信息征集

 

第十五条〔技术规范〕 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制定本省公共信用信息技术规范。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技术规范征集公共信用信息,做好整理、保存、加工等工作。

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和提示信息。


第十六条〔企业基本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征集的企业基本信息由有关行政机关、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企业信用数据项规范》国家标准提供,包括下列信息:

(一)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税务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

(二)股权结构信息,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信息,分支机构信息,进出口信息;

(三)资产负债信息、损益信息;

(四)专项许可和资质信息;

(五)认证认可信息和商标注册信息;

(六)其他基本信息。


第十七条〔企业提示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征集的企业提示信息由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据《企业信用数据项规范》国家标准提供,包括下列信息:

(一)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和执行信息;

(二)欠缴税收信息;

(三)劳动及社会保障保险信息;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欠费信息;

(五)行政处罚信息;

(六)行政强制信息;

(七)荣誉信息;

(八)企业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受到刑罚、行业禁入处理的信息;

(九)其他提示信息。


第十八条〔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可以从有关机关和组织征集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个体工商户和具有专业执业资格等人员的信用信息,逐步建立健全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个人信用信息内容〕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征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未经本人书面同意,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征集个人收入、存款、纳税数额、有价证券、不动产的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征集的个人信用信息的具体内容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二十条〔信息提供〕 有关机关和组织按照下列规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  (一)县级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行政机关提供;

  (二)省、设区的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向本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

(三)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设区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

  设区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将征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向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实现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真实性责任〕 有关机关和组织对其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公共信用信息由企业或者个人直接申报,且法定条件和程序未要求接受申报的机关和组织对申报信息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其真实性由企业或者个人负责。

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安全性要求〕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确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公共信用信息补充〕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除按照本条例规定从有关机关和组织征集公共信用信息外,还可以按照双方约定,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征集信用信息,作为公共信用信息的补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对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信用信息披露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披露方式与期限〕 企业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共享和查询的方式披露。个人信用信息不予公开和共享,只通过查询方式披露。

企业提示信息中的不良记录披露期限为三年,披露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超过三年的转为档案保存。

个人提示信息中的不良记录查询期限为五年,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超过五年的予以删除。


第二十五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通过信用陕西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开部分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下列信息:

(一)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中的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经营范围;

(二)组织机构代码;

(三)专项许可和资质信息;

(四)认证认可信息和商标注册信息;

(五)逾期未履行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的信息;

(六)行政处罚、刑罚信息;

(七)荣誉信息;

(八)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有关机关和组织向社会公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企业信用信息共享〕 有关机关和组织通过公共信用信息交换平台查询共享企业信用信息,但因履行职责需要查询企业股权结构信息、主要经营管理者信息、资产负债信息、损益信息的,应当经查询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按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规定的程序查询。


第二十七条〔企业信用信息查询〕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用陕西网站、电话、手机短信平台等方式,或者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查询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非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经被查询企业书面同意后,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查询。

企业查询本企业非公开的信用信息的,应当出具企业书面证明,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查询。


第二十八条〔个人信用信息查询〕 因信贷、赊销、租赁、就业、保险、担保等事项或者其他理由需要查询个人信用信息的,应当经被查询人书面同意后,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查询。

个人查询本人信用信息的,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查询。


第二十九条〔查询记录〕 对需经授权或者批准方可查询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如实记录查询情况,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三年。


第三十条〔保密规定〕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等有关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披露或者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公共信用信息。

机关和组织不得披露从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获取的非本单位或者本行业提供共享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三十一条〔企业信用信息使用〕 行政机关、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日常监督管理以及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项目审批、专项资金安排、政府资金补贴、招商引资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领域和重点工作中,应当将企业信用信息作为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推行企业信用评价制度,拓展企业信用评价信息的应用范围,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三十二条〔限制措施〕 行政机关、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提示信息中有不良记录的企业,视其情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点;

(二)三年内不授予荣誉称号,已经授予的荣誉称号予以撤销;

(三)二年内限制或者取消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资格;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提示信息中有不良记录的企业,在未履行法定义务之前,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限制该企业及其主要经营管理者以单位资产实施高额消费。

 

第五章 异议信息处理

 

第三十三条〔异议申请〕 公民、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披露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证据。


第三十四条〔异议信息处理〕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因自身原因造成错误的立即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在二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对非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异议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信息的有关机关和组织核查,有关机关和组织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回复是否更正的核查结果,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处置与删除〕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应当暂停披露该异议信息。对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予以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提供信息责任〕 省、设区的市行政机关未按本条例规定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本级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书面催促提供;经催促仍不提供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县级行政机关未按本条例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负责催报,经催报仍不提供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七条〔公共组织提供信息责任〕 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未按本条例规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其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催报,经催报仍不提供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八条〔违法披露责任〕 行政机关、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披露公共信用信息时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公职人员责任〕 行政机关、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及其他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不正当手段采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披露或者泄露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处理和答复异议信息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特别适用〕 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