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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评级机构的法律风险防控
来源:  时间:2016-4-8

日前,美国司法部以在对抵押贷款债券进行评级过程中涉嫌欺诈为由,对标普及其母公司麦格劳?希尔集团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其支付高达50亿美元的赔偿金。该案或将成为美国联邦政府对信用评级机构就次贷危机所应承担的责任进行清算的开端,引起了金融界、法律界相关人士的广泛关注。而无论该案的走向及结局如何,其都为信用评级机构敲响了警钟,如何在开展评级业务,尤其是在对信用风险高、结构复杂的金融衍生品进行评级的过程中最大限度地规避法律风险,无疑成为每一个信用评级机构应认真思考并解决的问题。

一、美国司法部诉标普案综述

(一)美国司法部的诉讼主张及理由

1、诉讼主张

美国司法部请求法院判令标普承担《1989年金融机构改革、复兴与执行法案》(FinancialInstitutionsReform,Recovery,andEnforcementActof1989,FIRREA)下的民事赔偿责任,支付民事赔偿金50亿美元,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相关费用。

2、诉讼理由

首先,标普的评级对投资人做出决策具有重要作用。这是因为,其一,信用评级报告是机构投资者进行投资所必须的材料;其二,投资者或者相关方信赖评级报告能够揭示交易商或者发行人的债务融资工具内在的信用风险;其三,标普作为世界上最大的信用评级机构,其在美国信用评级市场上占据的支配性地位亦彰显了其评级报告的重要性。

其次,标普提供资产证券化信用评级服务的获利占其总体收入的比例较大。司法部举证指出,标普将结构化金融产品作为盈利中心,并且将其开展的全球CDO和全球ABS业务作为收入和利润的增长点。2005、2006和2007年,标普曾在其策略性计划中记述道“金融投资者是CDO评级业务三个主要收入来源之一,并且为CDO评级业务增长提供了70%的推动力”,为

CDO产品提供的相关服务产生了分别约:0.96亿美元、1.82亿美元和2.03亿美元的收入。在标普母公司麦格劳?希尔集团的年度报告中,其亦认为,标普从结构化金融产品评级服务中获得了大量的收益和运营利润。

其次,标普提供资产证券化信用评级服务的获利占其总体收入的比例较大。司法部举证指出,标普将结构化金融产品作为盈利中心,并且将其开展的全球CDO和全球ABS业务作为收入和利润的增长点。2005、2006和2007年,标普曾在其策略性计划中记述道“金融投资者是CDO评级业务三个主要收入来源之一,并且为CDO评级业务增长提供了70%的推动力”,为CDO产品提供的相关服务产生了分别约:0.96亿美元、1.82亿美元和2.03亿美元的收入。在标普母公司麦格劳?希尔集团的年度报告中,其亦认为,标普从结构化金融产品评级服务中获得了大量的收益和运营利润。

最后,标普的评级构成欺诈。其一,标普声称其评级客观、独立且未受任何利益冲突的影响,是对真实信用风险的反映,以促使投资者信赖其评级。其二,标普的评级构成虚假陈述。标普对评级服务费、市场份额及其与发行人关系的考虑,不适当地影响了标普的评级原则与评级模型,并导致其未能充分考虑住房贷款抵押证券所暴露的信用风险增加的因素。其三,标普的虚假陈述对金融机构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了实质影响。美国司法部称,影响花旗银行和美国银行的11支住房贷款抵押证券是由同一个机构安排的,标普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且在诉状中进一步指出,正是由于标普不负责任的虚假陈述,给投资者带来了重大损失。

(二)标普针对美国司法部诉讼主张的辩解

针对美国司法部的诉讼主张,标普也第一时间在其网站上发出一系列声明予以驳斥,其明确提出,美国司法部针对其金融危机前对抵押贷款债券的评级构成欺诈的指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不公正的。主要理由为:首先,标普对住房贷款抵押证券做出的评级是客观、独立且未受任何利益冲突影响的,反映了标普当时对信用风险的真实判断。其次,标普并没有出于对评级服务费、市场份额及其与发行人关系的考虑,而故意迟延调整受评对象的信用等级。最后,标普依照自身评级原则出具的评级报告与投资者遭受的损失之间并没有因果联系。综上,标普认为,其作为一个仅向市场交易主体提供决策信息的机构,已经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出具了评级报告,并不存在因为受到利益冲突或者其他不当影响而提供虚假、不实报告的情况,司法部提起的民事诉讼在事实和法律上是不成立的。

据案件的最新进展情况,标普已于2013年4月22日向洛杉矶联邦法庭提交动议,要求法官撤销美国司法部对公司的民事欺诈诉讼,并称政府仅仅是根据无法被用来证明欺诈行为存在的含混声明来发起指控。同时,标普进一步强调,虽然公司独立性方面的声明可以被认为是有些“自我吹嘘”的评价,而且评级可能并不是特别有先见之明,但是这些都无法被证明是欺诈。

二、美国司法部诉标普案评析

(一)美国有关信用评级机构民事法律责任承担规则的演变

美国有关信用评级机构民事法律责任承担的规定主要涉及《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

美国《1933年证券法》中有关专家责任的规定对信用评级机构经历了由豁免到适用的过程。依据《1933年证券法》第7节、第11节,会计师等专业人士对其所出具的被列入证券发行注册文件的报告负有责任,投资者可以报告中重大信息不真实或缺失为由,起诉出具有关报告的专业人士。但考虑到评级信息的前瞻性特征以及鼓励评级机构披露评级信息的目的,国会于1982年通过SECRULE436(g),规定全国认可的统计评级机构(NationallyRecognizedStatisticalRatingOrganization,NRSROs)对债券、可转化债券、优先股出具的评级结果,不被视作《1933年证券法》第7、11节规定的由专家制作或核实的注册报告书中的陈述,即豁免NRSROs的专家责任。但伴随着金融危机的爆发,信用评级机构的表现备受指责,在《多德-弗兰克法案》颁布时即删除了有关信用评级机构豁免适用专家责任条款的规定。

事实上,《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有关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的规定亦适用于信用评级机构。该法第18节(a)条规定,做出虚假陈述之人员应对依据陈述而以被陈述影响之价格买、卖证券的人员因此种信任遭受的损害承担责任。但投资者若依据此规定主张权利须承担较为严格的举证责任,即需证明:第一,虚假陈述的重要性;第二,被告具有过错,即明知其陈述是虚假的;第三,投资者依据该虚假陈述实施了交易;最后,虚假陈述与投资者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投资者因信赖该虚假陈述而实施了证券交易,并因该交易遭受了损失。显然,依据上述规则,投资者以构成证券欺诈为由提起诉讼时的举证责任较难实现,事实上,依据证券欺诈规则起诉评级机构的案件也很少。

《1933年证券法》与《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的上述规定是追究信用评级机构民事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而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有关言论自由的规定则是信用评级机构据此抗辩的主要依据。在美国,评级机构一直以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赋予的言论自由作为抗辩理由,称评级属“独立意见”,因此受宪法保护,以此成功避免过很多民事诉讼。尽管近年来,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有关言论自由的规定对信用评级机构的保护有弱化的趋势,但并未从根本上动摇。在2003年InreFitch.Inc。一案中,原告以惠誉与发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的PaineWebber存在非正常联系,实际安排该金融产品的结构并积极促成其发行为由,向其提起诉讼,惠誉辩称其收集、研究、分析信息,并形成评级报告在网上向社会公众发布的形式类似于职业新闻工作者,而且引证了涉及标普的两个判例。法庭认为:惠誉仅向特定交易投资者提供信息,并不像媒体那样对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惠誉提供的关于标普的判例表明,法院之所以认定标普属于新闻工作者,是因为标普对几乎所有的公共金融债务和其偏好的股票评级,而无论有关证券的发行人或投资人是否是标普的客户。然而,惠誉几乎没有对非客户的企业或其发行的证券进行评级,相反,其在产品发行和交易中扮演着积极的角色。因此,惠誉在该案中无法获得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有关言论自由的保护。然而,法院在否决惠誉提出的受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请求的同时,又明确指出,其裁决仅针对该案中惠誉的具体行为做出,不具有普适性,亦不否定信用评级机构有主张其受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权利。

(二)美国司法部诉标普案法律依据的选择

金融危机已进入第六个年头,在美国,投资者前前后后对评级机构提出过数十起诉讼,但多数诉讼不是遭到法庭驳回就是被原告主动撤销。也就是说,至今为止,信用评级机构在美国还从未被判应负法律责任。有学者指出,这并不是证据的问题。因为已经有充分的证据表明评级机构给出了与事实不符的错误评级,而投资者又依赖这些评级做出了投资决策,败诉的原因更多是由于法律依据缺失所导致的。如前所述,评级机构一直以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赋予的言论自由作为抗辩理由,并以此成功避免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正如评级机构过去在法庭上所辩解的那样,他们所扮演的角色如同美食或电影评论人――仅基于自己的观点给出评级,因此受言论自由权的保护。律师们指出,所有评级机构长期以来都展现出了竭尽全力维护自身言论自由的决心,并在美国及其他地区成功地做到了这一点。与此同时,在英美法系下,成功追究评级机构责任的难度较大,因为这些机构发表的任何评级报告都带有措辞明确的免责声明。另一个问题在于信用评级报告的提供对象。通常来说,报告是提供给债券的发行者,而不是持有者。因此,评级机构对于债券持有人是否负有义务尚难论断。

显然,为成功追究信用评级机构的法律责任,在法律依据的选择方面就需另辟蹊径,而美国司法部在针对标普提起诉讼时即采取了这一策略。该案中,美国司法部首次援引了《1989年金融机构改革、复兴与实施法案》(FIRREA),而该法案的举证门槛较低,依据该法案就可以“诈骗获联邦政府担保的金融机构,导致纳税人蒙受损失”为诉由控告标普,而无须证明标普在做出错误评级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同时,亦能避免标普援引宪法第一修正案有关言论自由保护的规定进行抗辩。

三、我国信用评级机构的法律风险防控

金融危机之前,信用评级机构并非各国监管机构的监管重点,因此,在法律制度中直接规定评级机构法律责任的国家并不多,且多涉及行政责任。金融危机后,不仅各国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呈现渐强的趋势,而且在有关民事法律责任追究的立法方面亦多有举措。因此,信用评级机构在评级业务开展过程中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有所增加,尽管目前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尚未发生有关信用评级机构法律责任强化的实例,但监管导向的趋势仍应引起我们的注意,在业务开展中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政策、自律规则、行业惯例等,同时通过不断建立健全内部合规管理制度,强化合规流程检查的执行,防范利益冲突,确保评级分析师履职尽责,完善保密信息管理等有效措施,做到信用评级的流程合规,以防止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信用评级结果有误而招致投资者索赔及监管机构处罚。

(一)我国信用评级机构的民事法律责任分析

1、我国涉及信用评级机构的相关规定

我国在法律层面直接涉及信用评级业务的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该法第173条规定了信用评级机构的勤勉尽责义务,及因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导致评级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给他人造成损失时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行政法规层面,国务院于1993年颁布实施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规定:“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可以向经认可的债券评信机构申请信用评级”;部门规章层面,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为“证监会”)于2007年出台的《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从资质核准的角度对信用评级机构评级业务的开展予以了全面规制;其他规范性文件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于2006年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信用评级管理指导意见》与银监会于2011年印发的《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使用外部信用评级的通知》,前者对信用评级机构的内控制度建设、评级原则、评级程序等进行了规定,后者规定了商业银行在使用外部信用评级机构时应履行的尽职调查义务,应建立对外部信用评级机构的评估机制等;行业自律规范层面,中国证券业协会于2012年3月发布了《证券资信评级机构执业行为准则》,该准则从评级质量、评级程序、利益冲突防范、信息披露、保密信息的处理与合规检查六个方面对证券资信评级机构的行为予以了规范,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于2013年1月发布施行了《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用评级业务自律指引》,该指引则分别针对信用评级机构及人员、信用评级业务基本要求、主动评级与委托评级业务对信用评级业务加以规范。

由上述分析可知,追究信用评级机构民事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是《证券法》,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层级较低,无法设定相应民事法律责任,亦不具有普适性。[①]为进一步落实《证券法》有关证券虚假陈述法律责任的追究,最高院于2003年出台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该司法解释第七条明确指出,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即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该规定虽未明确列出信用评级机构,但信用评级机构显然属于专业中介服务的范畴。综上,在我国当前法律框架下,信用评级机构对于其在证券发行、上市及交易环节中所出具的评级报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信用评级机构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分析

(1)评级报告的构成及属性分析

在《证券法》第173条中,资信评级报告与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报告及法律意见书并列,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资信评级报告与前述其他类型的文件完全相同,事实上,两者既有相似性,又存在本质区别。要揭示资信评级报告与前述其他文件的区别,就需要审视资信评级的本源含义。所谓资信评级,是指由独立的信用评级机构对影响评级对象的诸多信用风险要素进行分析研究,就其偿还债务的能力及其偿债意愿进行综合评价,并且用简单明了的符号表示出来。资信评级报告作为承载评级行为结果的文件,可分为两部分,一是用简单明了的符号表示的受评对象的信用级别,即评级结果;二是报告的主体内容,即支持评级结果的主要依据,包括引用的资料信息,适用的评级方法、模型、假设前提,逻辑分析思路等。正是资信评级报告的两个不同构成部分决定了其与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之间的类似点与不同点。

一方面,评级报告包含了大量的资料信息,在这一点上与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相似。另一方面,就评级结果而言,其与审计结果、资产评估结果、法律意见等具有本质的不同。评级结果是评级分析师根据一定的评级方法,运用评级专业知识,按照一定的评级标准,结合评级模型的相关分析成果,对受评对象的未来信用风险做出的预判,并以相应的信用级别进行标注。评级结果的得出是一个非常复杂、严谨的过程,带有一定的主观判断。因此,一般评级机构都会设立由若干评审委员组成的信用评审委员会,按照一定的表决程序,通过集体决策最终评定受评对象的信用级别。相对而言,审计结果、资产评估结果、法律意见等则更多是一种客观性结论,是对某种事实状态的确认,这是两者区别的本质所在。

(2)信用评级机构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

《证券法》第173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该条规定赋予了投资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特定情形下,依法追究信用评级机构民事法律责任的权利,且信用评级机构在举证责任方面应当依法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即,除非信用评级机构能够证明其在评级过程中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不存在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评级报告中包含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情形,否则其即需就由此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与发行人及上市公司一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实行向发行人收费的业务运营模式的信用评级机构而言,其接受发行人的委托,为发行人提供评级服务,并收取相应服务费。此种业务运营模式下,信用评级机构的业务收入主要来源于发行人,两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利益关联性,这也是当前我国评级行业存在级别竞争甚至级别采购现象的深层原因。而级别竞争又直接助推了级别虚高,并最终损害投资人的利益。此种情况下,投资人若要将信用评级机构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追究其法律责任,即可将《证券法》173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投资人若要成功追偿,则须证明信用评级机构违反了法律规定,并对其造成了损害,即:信用评级机构有失当行为;信用评级机构存在过错;评级结果给投资者造成损害;评级结果与投资者遭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②]对于实行投资人付费运营模式的信用评级机构而言,由于其与投资人签署有服务协议,如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信用评级机构的勤勉尽责义务,则在信用评级报告中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情况下,则投资人亦可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追究信用评级机构的违约责任。由此可知,对于实行向投资人收费的业务运营模式的信用评级机构而言,由于其直接对投资人负有合同义务,其在对评级服务质量控制及勤勉尽责义务的履行方面,较之于发行人付费的信用评级机构而言均会更为严格,这有利于评级服务质量的提升与投资人利益的维护。

由于信用评级机构的民事法律责任属于过错推定责任,有关信用评级机构的过错认定就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然而,国内目前既无相应的法律规定,亦无诉讼实践。而从相关立法精神及立法原理可以推知,判定的标准应是信用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评级过程中是否遵循了相应的监管政策、自律规则、行业惯例及其内部合规控制制度(统称为“评级行为的合规性”),评级从业人员是否充分地履职尽责。对于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评级行为合规性的判定,主要就是看信用评级机构内部评级业务制度体系的完备性、合规管理体系的建立及运行情况等;对于评级从业人员勤勉尽责的判定,则可参照会计师的“行业一般人”的标准,如评级分析师或信评委委员的行为是行业内一般从业人员在遇到类似情况时都会实施的,即可推定其已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

(二)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的措施

由前述分析可知,无论在证券上市、发行还是交易环节,信用评级机构均需对其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的具体内容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而如果信用评级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信用评级机构就需赔偿投资人的相应损失,除非其能证明自身无过错。而证明自身无过错的重要前提就是举证证明评级行为的合规性与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勤勉尽责,这就要求信用评级机构注意保持独立性与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制度体系,加强合规管理,提高透明度,改善评级信息的管理和使用等,不断提高评级质量;评级从业人员在评级过程中要充分履职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防止评级报告中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为实现防范和化解上述法律风险的目标,信用评级机构应着力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1、信用评级机构的独立性

(1)探索实践投资人付费的业务运营模式,切断与发行人之间的利益链条

评级机构的报告不仅影响发行人和投资人的决策,还对社会公众具有很强的影响力,这使得信用评级活动自身具有强烈的公共产品属性,客观上需要评级机构严格保持中立性、公正性。而传统由“发行人”付费开展的信用评级活动,难以有效防止信用评级机构不被发行人“俘获”,从而使信用评级机构陷于“利益冲突”之中,蜕变为单纯的“盈利组织”。此次美国次贷危机中,评级机构“发行人付费”的商业模式就饱受诟病,但是由于国外信用评级机构尚未探索出更健全的“业务运营模式”,因此现今美国评级机构约80%至90%的收入仍来源于发行人付费。评级机构的另一种商业模式是“订购人付费”或者“投资人付费”。这种信用评级的业务运营模式,能够切断评级机构与收评对象之间的利益链条,同时在受评对象和评级机构之间建立有效的防火墙,避免利益冲突,从而确保评级机构独立、客观、公正地提供评级服务。

(2)完善现代公司法人治理制度。

尽管公司行为受到外部法律规范的控制,但是公司滥用权力、缺乏社会责任的现象仍然大量存在。因此,应当立足于“治标治本”的原则,通过改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实现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相互制约,进而达成公司目标。一般认为公司治理结构是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等公司组织机构组成的治理系统,包括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组织机构的

运行规范,它是公司制度的核心和公司法规范的重点。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应当合理配置和完善决策权、经营控制权、监督权,使三种权力相互制约、相互协调。对于信用评级机构而言,保持自身的客观中立性尤为重要。这要求信用评级机构不断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保证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以及监事会各司其职,分别承担公司决策、经营与监督的责任,构建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制衡的治理机制。避免出现公司治理监督机制失效,以至于受到评级对象或投资者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不当影响。

2、建立并完善评级流程控制机制

依据国内行业惯例,评级过程大致可分为信息收集、等级评定、跟踪评级等阶段,为加强评级过程的质量控制,围绕前述有关评级过程质量控制的内涵及要求,可从以上不同阶段着手采取相应措施。第一,信息的收集与使用。信息的充分获取是得出客观、公正评级结果的前提,也是评级过程质量控制的初始步骤,从合规管理的角度考虑,信用评级机构应通过制度或机制安排明确除发行人之外的主要信息收集与获取渠道,以及分析师在使用信息时应履行的初步核查义务。第二,评级业务人员队伍的建设。信用评级机构应制定评级业务人员执业准则、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等,建立并不断完善评级分析师队伍,对评级分析师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业务培训,确保评级分析师具有相应的分析能力与职业素养。第三,评级方法、评级模型等评级技术体系与评级信息数据库的建设。信用评级机构应制定相应制度对评级方法、评级模型等评级技术体系的构建、调整与适用予以规制,以保证其系统、合理与科学性。第四,信用评级报告的质量控制。信用评级机构应制定信用评级报告撰写规范、质量管理办法等相关制度并严格遵照执行。第五,评级结果的得出。信用评级机构应建立信用评级投票表决机制,由信用评审委员会按照多数决策原则评审出最终级别。第六,跟踪评级。信用评级机构应制定跟踪评级制度,构建成熟、完善、高效运转的跟踪评级机制,确保评级结果迁移的及时披露。最后,信用评级机构应建立书面形式的程序控制流程,制作、流转并存档保留相应流程控制表单。

3、强化合规监督

为增强评级过程的质量控制,信用评级机构除建立并不断完善评级流程控制机制外,亦应强化内部合规部门的过程监督,包括监督评级流程控制机制的执行。为此,信用评级机构可探索采取由合规部门通过列席信用评审委员会对评级流程进行现场监督,通过审核信用评级相关业务资料及流程控制表单对信用评级流程进行书面检查的措施,对评级项目作业流程合规性和相关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与可靠性进行检查,以确保评级结果的客观、公正。

4、提高信用评级机构透明度

信用评级机构所采用的评级方法和评级模型具有专业性,合理的信息披露能够在评级机构与被评级对象或者信用评级报告使用者之间发挥沟通桥梁的作用。这不仅有利于提高信用评级机构的信用信息透明度指数,提高其公司及其产品的社会信任度,使被评级对象、投资者消除其戒备心理、降低交易成本;还有利于提升企业形象,展示公司的进行信用品牌,提高企业的社会知名度,扩大宣传效果,积累无形资产。同时,提高评级机构透明度对于信用评级机构而言还具有防范和化解风险的作用。及时、充分披露评级方法和评级假设,能够使委托人在充分了解不同评级方法和流程的基础上知悉评级结果的局限性、理性慎重选择评级机构,并做好承担风险的心理预期,防止其对评级结果产生过分盲目依赖;

综上,信用评级机构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公布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标准、评级依据,披露关于评级程序和方法的基础假设、确定信用评级所依赖的数据、评级报告的使用方法以及再评级安排等方面信息,为评级报告的使用者提供决策依据。

5、信用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勤勉尽责

(1)评级从业人员的勤勉尽责

评级从业人员是信用评级机构内部具体负责信用评级活动的人员,其撰写的信用评级报告是评级委托人以及社会公众作出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直接影响着信用评级机构的市场声誉。因此,评级从业人员应珍惜职业声誉,严格保持自身独立性、遵守法律法规,在评级活动过程中遵循客观、公正、审慎、专业和诚信的职业原则,合法合规使用信息,通过专业谨慎的研究方法与分析逻辑得出研究结论。不得违背自身真实意思提供评级意见,或者编造并传播虚假不实的信息误导投资者。同时,评级从业人员在提供评级服务时,应当向委托人做出充分的风险提示,但不得对具体的评级观点或者结论进行保证或者夸大,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的方式影响委托人的决策。此外,评级从业人员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评级机构的有关规定,积极参加后续职业培训、业务培训以及合规培训,主动更新知识、拓宽视野,不断提高专业能力、职业水平以及合规意识。

(2)信用评级机构的勤勉尽责

首先,信用评级机构应建立合理的内部组织结构,恰当的划分机构职能,设计规范的业务流程,使从事信用评级的业务部门与公司其他内部职能部门之间在职能、人员、业务、信息流等方面保持独立,防范可能发生的潜在利益冲突。其次,信用评级机构应采取措施确保评级分析师及信评委委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若存在利益冲突的评级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已经参与到评级过程中,评级机构应当对相关评级结果进行重新检查或者报告。避免从事评级工作的相关人员受到个人利益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当影响,出具虚假或者不实评级结果报告,或者削弱公众对信用评级活动的公正感。最后,注重发挥信用评级机构内部控制机制的作用,不断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机制,通过“内部”治理与“外部”监管约束相结合的方式改进管理路径,确保评级从业人员勤勉尽责及评级行为合法合规。

6、改善评级信息的管理和使用

信用评级活动是围绕着信息的收集和处理展开的,及时、准确和充分的收集信息是信用评级机构撰写信用评级报告的前提。及时收集信息要求信用评级机构应加强信息发现和收集的敏锐性,并改善信息传递流程,以迅速、有效的手段将有用的信息提供给有关部门和人员,发挥信息的效用;准确收集信息要求信用评级机构所收集到的原始信息具有高度的可靠性,保证收集到的信息来源于可靠的渠道,同时保持信息在使用、传递过程中的统一性和准确性;充分收集信息要求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全面收集与评级活动相关的信息,保证毫无遗漏的收集对信用评级活动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最终保障信用评级机构在及时、准确并且及时的信息收集基础上,客观、公正地开展评级活动。此外,针对潜在的诉讼风险,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的公司档案管理制度能够为最终形成的评级报告的合法合规性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同时,亦有利于信用评级机构内部的归责。因此,信用评级机构的业务部门应当将评级过程中形成的材料、文件等有关资料,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移交至公司内部档案管理部门,由后者做好收集、整理、立卷和归档工作。

综上,针对评级业务开展过程中潜在法律风险,信用评级机构应当主动预防,积极化解,并从保持信用评级机构的独立性、建立并不断完善评级流程控制机制、提高透明度、加强合规监督、确保信用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勤勉尽责以及改善评级信息的管理和使用等方面强化公司内部控制建设,以确保评级结果的独立、客观、公正,避免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评级结果有误,造成投资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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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如,证监会发布的《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于未取得证券资信评级资质,未开展公司债评级业务的信用评级机构就不适用。

[②]陈洁:《评级机构侵权责任之构造――以公众投资者因评级错误导致投资受损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