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加各类诉讼出庭代理对民事信用诉讼证据相关问题反驳答辩汇编
阅读提示:信用民事诉讼的核心就是证据,举证质证也是信用民事诉讼庭审最关键的部分,对证据本身的研究以及对证据规则的掌握,关系到信用诉讼的成败。本文对我们平时在民事信用诉讼中经常遇到的涉及证据的相关热点、难点、易混淆问题的法律规定、法理分析、法院裁判、专家解读进行了系统的整理汇编,以供广大信监官在民商事信用诉讼时参考使用。
一、在民事诉讼庭审中围绕什么内容进行质证
在民事诉讼质证阶段,经常会遇到当事人这样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甚至有些审判法官也要求当事人这样发表质证意见,这种质证方式严格来讲是不规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0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可见,在质证阶段,应首先对证据的三性进行质证,再对证明目的进行质证,而不是只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进行质证。
二、在质证中关于证据三性的顺序应如何排列
证据的三性是指证据的 “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其排列反映了法庭质证和认证的逻辑顺序或者思维逻辑,也是“三性”所具有的不同功能的要求,贯穿于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全过程,决定着证据与非证据、定案根据与非定案根据之间的界限,也决定了证明力的有无及大小。《民事证据规定》第50条对三性的排列顺序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随后最高院在《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9条中,将排列顺序修正为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个人认为按《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的排列较为合理。对于证据材料,应首先审查是否与待证事实相关即是否具有关联性,如果不具有关联性,直接排除,无需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质证,如果具有关联性,再进一步审查是否具有合法性。如果不具有合法性,直接排除,不再继续审查其是否具有真实性,如果具有合法性,再进一步审查是否具有真实性。由于合法性是对证据的正当性的判断,即使证据是真实的,也应当因其违法而排除,因而在审查顺序上将合法性排在真实性前面,符合证据活动的规律。因此,个人理解应当按照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顺序进行质证,而对证据证明力大小问题的质证应当放在最后进行。
三、在庭审过程中应当如何质证,
质证的内容或质证意见的类型包括,
1、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与真实性均没有争议。
2、有异议,包括以下类型,
3、是否属于新的证据异议,认为证据的提供超过了举证期限,法院的举证期限如何规定。但是,要注意新的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提交超过举证期限的新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放宽了对举证期限的审查,赋予了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
4、关联性异议,认为证据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相关,或对本案争议的解决无实质意义。
5、合法性异议,认为证据主体、取证程序、取证方式、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在审判活动中,证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违反这一程序即不具有合法性,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6、真实性异议,认为证据非原件、原物,或与原件、原物不相符。
8、证明力异议,认为对方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对方的证明目的,或者证明力较弱。
质证过程中,如果上述异议全部存在的,可以在庭审中一并提出,由法官进行判定裁量,而不能单纯理解为只能提出一项进行质证。
四、如何理解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实践中,经常在质证中提到证据的客观性,往往将与其真实性混在一起,其实两者分属不同的概念。首先,《民事证据规定》明确规定了证据的三性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这里没有客观性的提法。其次,真实性是保证发现客观真实的需要,但是,对真实性有不同的理解,真实性有形式上的真实与内容上的真实之分。形式上的真实才是客观性,是指证据的载体或证据材料本身必须是真实的,非伪造,包括虚假、变造,的,而不论其是否客观如实地反映了案件事实,而内容上的真实是指证据材料所证明的内容是真实的,能够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
可见,证据的真实性最终还应当立足于其内容的真实性,形式的真实性只是判断内容真实性的途径。所以,证据的真实性是包括客观性的,对证据真实性的要求仅限于形式上的真实性即客观性是不够的,还应当包括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也应当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
五、实践中如何认定证据的合法性
证据本身并无合法与非法之分,所谓非法证据,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收集或取得的证据。从广义上讲,非法证据包括四种:
1、主体不合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取证主体资格的人收集提取的证据,如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鉴定能力。
2、程序不合法的证据。即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取得的证据,如询问证人没有按规定进行而取得的证言,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采集样品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未到场。
3、方式不合法的证据。即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如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以非法侵入住宅等手段取得的物证、书证。
4、形式不合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如鉴定文书缺少鉴定机构的鉴定专用章,鉴定文书缺少鉴定人签名或盖章。
可见,证据合法性要求证据主体、证据收集程序及方式、证据形式等方面合法,不涉及证据的内容。如毒品,尽管内容不合法,但仍具有证据资格,不属于非法证据。
六、证据效力和证明效力有何区别
证据效力和证明效力是证据法上的重要概念,主要源于大陆法的概念。证据效力,又称证据资格、证据能力,是指在法庭审理中为证明案件事实而得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资格,证明效力也称证明力,即证据的价值,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是否具有证明作用和作用的程度。证据效力是证明效力的基础,没有证据效力,也就无从谈起证明效力,而证明效力又是对有证据效力的证据的证明作用大小的量化。如果用“三性”的概念衡量,证据效力的主要内容是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证明效力的主要内容是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价值。同时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材料即为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据,但不一定具有证明效力,而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一定都具有证据效力。
七、鉴定材料未经开庭质证,鉴定意见是否合法
鉴定机构确定后,应由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列明委托事项,并限期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相关鉴定使用的材料,对拟作为鉴定使用的证据材料,要开庭进行甑别、质证,使鉴定的基础材料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因此,原则上讲,对纳入鉴定范围的材料没有开庭质证的,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但实践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供鉴定的材料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法院经常是不对它事先作出认定,由鉴定机构对有异议的部分单独做出结论,交到法院后,根据举证责任的规定一并对事实作出认定,这种事后对鉴定的材料进行开庭质证的做法,也是可以的。
八、关于手机短信的证明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规定,“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2款规定,“数据电文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第七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第5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上述法律成为手机短信可以成为证据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手机短信只要具备了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就应该被纳入诉讼程序的门槛。证据是否可以采信关键看它是否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可采性。对于手机短信,主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短信来源是否客观存在,短信的形成时间、发送人、网络服务商,是否存在伪造或修改的可能。审查短信与当事人主张之间的联系,应查明短信反映的事实或行为与案件有无客观联系。手机短信作为诉讼证据的一种,只要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就应该和其他证据一样,被合法采信。
九、单位证明材料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
1、单位不能作为证人。
对于单位能否成为证人的问题,实际上只存在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中,在国外以及我国刑事和行政诉讼理论上,都对单位作为证人持否定的观点。之所以产生这个问题,是源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据此,有不少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包括单位,笔者认为单位不宜作为证人。理由如下,第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虽有将单位界定为证人的语意倾向,但并未肯定地规定单位出庭作证就是证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但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能被理解为证人证言。第二,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辩论式庭审方式下,证人必须接受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的反复盘问、质询,并对相关的作证背景问题作出回答。那么,单位如何接受并回答这些询问呢,如果让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出庭作证并回答询问,其诉讼证明上的依据何在,他是代表本人还是代表单位来对案件事实进行回忆和陈述呢,况且,这与证人不能选择和替代的基本特征是相冲突的。可见,将单位作为诉讼上的证人,会导致很多无法自圆其说的矛盾。 证人和证人证言的特征决定了单位不能作为证人。
2、“单位证明材料”不同于证人证言。前者明显是以单位的名义
由单位出具的用来证明存在某种事实的一种文书,后者则是由证人所感知的与案件有关的内容来证明存在某种事实。首先,二者的主体不同,一个是自然人,一个是法人或非法人实体机关。其次证人证言往往可以通过严密的质证程序来确认其可靠性,而“单位证明材料”则很难像证人证言那样通过有效的质证来确定其证明力。“单位证明材料”在某些场合可以作为物证,但这样就不是以其记载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亦达不到其证明力了。
3、不易质证是“单位证明材料”在作为证据使用时存在的一个严重的缺陷,导致其证明力低。对于书证和证人证言,规定了相关的质证程序。书证除了可以在法庭上当庭质证外,还规定了特别的鉴定程序。然而,对于“单位证明材料”,由于其证据种类归属尚未确定,故而就没有严密的相关质证规则。事实上,司法实务中,许多出具“单位证明材料”的机构,特别是当这些“单位”是某些国家机关时,质证程序就更加难以保证。因此,“单位证明材料”的证据作用有时还不及证人证言的证据作用大,在某种意义上说,“单位证明材料”的证据效力是值得商榷的。“单位证明材料”充其量不过是各种“单位”的“单位证言”,而根据我国现行诉讼法规定,“单位”是绝对不能作为证人参与诉讼的,当然也就无所谓“单位证言”的存在。过于强调“单位证明材料”的证据作用,势必影响到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有效保护。“单位证明材料”既不同于书证,又不同于证人证言,甚至也不能算严格意义上的“公文文书”。可以说,很难将“单位证明材料”归于我国现行证据体系中的任何一种证据种类。然而,在司法实务中,它又是客观存在的并经常被作为证据使用的一种证据材料,一般被称作“其他证据材料”,这是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
在目前法律尚未对“单位证明材料”做出规定的情况下,“单位证明材料”只能视为证明力极低的一种证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十、复印件的证明效力
鉴于《民事证据规定》第69条有关于无法与书证原件核对的复印件,虽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可以和其他证据结合使用的意旨,故,若有其他证据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可以确认书证复印件的真实性,然后进一步对其内容的证明力大小予以考察,若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书证原件确实存在过,对方当事人又不予认可的,则真实性无法判别,该书证复印件不能采信。需要注意的是,不论何种形式的书证复印件,都具有证据资格,只不过它们的证明效力不同而已。
十一、经过公证的证言是否具有证明效力
经公证的证人证言,可以排除当事人制造伪证的事实,可以充分保证其书面证言即是该证人所言。但必须特别指出的是,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并不说明证人所言即是真实的证言。如该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该证人证言仍属于在形式上有瑕疵的证据,即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性也无法确定,单独不具有证明效力。最高法院在审理“佳木斯市升平煤矿与黑龙江省地方煤炭工业,集团,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指出,“公证不是免除证人不出庭的依据,本案二审审理中,证人在不具备法定特殊的情况下,证言虽经公证仍应出庭接受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