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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监官|法规】行政执法程序
来源:社会公共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时间:2021-3-6

行政执法程序


静态的行政组织本身是无程序可言的,行政执法程序是针对行政执法行为而言的,是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避免相对人的权利因行政主体的随意判断受到侵害而制定的,是行政执法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表现形式。所谓空间形式是指行政执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如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动作形式等。所谓时间形式,是指行政执法行为过程的先后顺序以及所必须履行的每个环节,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处罚必须经过传唤、询问、取证和裁决四个环节,而且每种形式有时间上限制。

行政执法是将法律法规规章直接应用于个人或者组织,直接影响个人或者组织的权利义务。如行政许可是赋予行政相对人某种资格或者权利;行政确认是通过、证明等方式决定管理相对人某种法律地位;行政处罚是以惩罚违法行为为目的,对违法相对人权益的限制、剥夺或者对其科以新的义务。没有无形式的内容,也没有无内容的形式。程序上有瑕疵的行为,难以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 我国历来广泛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常常把程序视为实体的"附属品"。现代法治原则要求,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应受法律制约,都应法制化。 我国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有些法律法规虽有程序上的规定,但内容过于原则、简单、概括,侧重于行政执法主体的权利,缺少违反程序的法律后果与责任,缺乏对相对人权益的保护性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没有执法程序的法律规范,只是散见于一些部门法律法规中,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等。 《行政处罚法》的颁布实施将为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奠定坚实的基础。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依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执法依据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公开的,不得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的资格依法向社会公告。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参加行政执法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上岗。

第五十七条 根据国务院的授权,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被调整出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经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可以组织相关行政机关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参加联合执法的行政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事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统一送达行政执法决定。

对涉及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或者政务中心窗口统一受理申请,将相关事项以电子政务方式抄告相关部门,实行网上并联审批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当健全内部工作程序,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初审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决定。

第六十一条 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生产直接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主要由市州、县市区行政机关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

行政执法的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情况紧急时,可以采用口头等其他方式。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行政执法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且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行政机关应当先采用教育、劝诫、疏导等手段,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错误。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经教育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追究法律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二节 程序启动

第六十四条 行政执法程序依法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程序,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有统一编号的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以事后补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当事人在限期内不作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当事人的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当事人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节 调查和证据

第六十六条 行政程序启动后,行政机关应当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调查记录中予以记载。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并提供与调查有关的材料与信息。知晓有关情况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协助行政机关的调查。

公民协助行政机关调查,其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工资;没有工作单位的,因协助调查造成的误工损失,由行政机关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给予补助。因协助调查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合法的手段和依照法定的程序,客观、全面收集证据,不得仅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六十九条 行政执法证据包括:()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七十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以非法偷拍、非法偷录、非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

()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认真伪的;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七十一条 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依职权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负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依申请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的;

()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行政机关认为必要的;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四节 决定

第七十五条 一般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经专家论证或评审以后,作出决定。

第七十六条 行政执法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行政执法决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应当载明效力的条件或者期限。

第七十七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事实以及证明事实的证据;()适用的法律规范;()决定内容;()履行的方式和时间;()救济的途径和期限;()行政机关的印章与日期;()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采用制作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采用格式化文书。

第七十八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充分说明决定的理由,说明理由包括证据采信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和决定裁量理由。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不说明理由,仅简要记载当事人的行为事实和引用执法依据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说明。

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阅与其相关的行政执法案卷,但是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节 期限

第八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结。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使实际办结的行政执法期限尽可能少于法定的期限。

第八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以及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实行限时办结制度,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限时办结:

()办理的事项只涉及一个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2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办理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办结;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或者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事项,负责审查或者批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或者批准完毕;

()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60日内办结;6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之间办理请示、报告、询问、答复、商洽工作等内部行政事务,应当按照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的要求,承诺办结期限,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十三条 依法不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事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办理,当场作出书面决定。

第八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则和本规定的要求,具体确定本机关每项行政执法事项、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内部行政事务的办理时限,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办理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规定该事项的办理流程和各部门的办理时限。

行政机关应当将经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每项行政执法事项、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内部行政事务的办理时限分解到本机关具体的工作机构和岗位,并编制行政事项办理流程时限表,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和公示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八十六条 行政机关不得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非因法定或者正当事由未依职权或者未依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非因法定或者正当事由,虽启动行政执法程序但是未及时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六节 简易程序

第八十七条 对事实简单、当场可以查实、有法定依据且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影响较小的事项,行政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法规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适用简易程序的事项可以口头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并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报所属机关备案。

行政执法决定可以以格式化的方式作出。

第七节 裁量权基准

第九十条 本规定所称裁量权基准,是指行政机关依职权对法定裁量权具体化的控制规则。

第九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有裁量权的,应当制定裁量权基准,对裁量权予以细化、量化。

裁量权基准由享有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制定,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裁量权基准的制定程序,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裁量权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制定裁量权基准的,下级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再制定适用范围相同的裁量权基准。

行政机关应当遵守裁量权基准。

第九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制定裁量权基准:

()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则;

()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的地域差异性;

()管理事项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

()其他可能影响裁量权合理性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