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社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用人单位遵守人社法律法规,履行守法诚信义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1号)和《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信息记录归集、信用等级评价、评价结果应用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劳动保障信用信息是指人社行政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开展行政执法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用人单位信用信息。
第三条 实施劳动保障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客观、安全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
第四条 市人社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工作。
各区人社行政部门在市人社行政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记录归集
第五条 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信息主要包括基础信息、良好信息和失信信息。
第六条 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信息由市、区人社行政部门负责记录,纳入天津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信用信息,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路径归集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七条 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市、区人社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信用信息安全管理,不得篡改、虚构、隐匿或者违规删除信用信息,不得泄露未经授权公开或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用等级评价
第八条 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等级主要依据其遵守人社法律法规、履行法定义务等相关情况进行评价,一般分为四个等级:A+级(优秀)、A级(良好)、B级(一般)、C级(较差)。
第九条 用人单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并被确定为市级劳动关系和谐企业且未被撤销的,评价为A+级(优秀):
(一)依法保障职工权益,近60个月无劳动保障违法违规行为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败诉案件;
(二)严格执行劳动合同制度,注重人文关怀,企业凝聚力较强。
确定劳动关系和谐企业相关信息由评定部门评价、记录,并纳入天津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向市级信用平台归集共享。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近一年内未被发现有违反人社法律法规行为的,评价为A级(良好)。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近一年内因违反人社法律法规行为被查处,但能及时纠正,未受到行政处罚的,评价为B级(一般)。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近一年内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评价为C级(较差):
(一)因违反人社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被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等级实行动态调整,评价周期为一年。
第四章 评价结果应用
第十四条 对A+级(优秀)用人单位,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给予以下激励措施:
(一)免于日常巡视检查;
(二)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就业、职业培训、人才、社保、劳动关系等政策支持;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五条 对A级(良好)用人单位,可以给予以下激励措施:
(一)申请人社领域行政许可时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化服务;
(二)在日常监管中,适当减少日常巡视检查频次;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六条 对B级(一般)用人单位适当增加日常巡视检查频次。
第十七条 对因违反人社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被评为C级(较差)的用人单位,可以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减少对其采取承诺制审批等便利化措施的范围;
(二)列为日常监管重点对象,强化日常巡视检查;
(三)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敦促其遵守人社法律法规,约谈情况应当记入用人单位信用记录。
对因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被评价为C级(较差)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联合惩戒。
第五章 权益保护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向市公共信用管理机构免费查询自身信用信息。其中,劳动保障信用等级信息也可以到市、区人社行政部门申请查询。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认为自身劳动保障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应用和信用等级评价等过程中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市人社行政部门或公共信用管理机构提出异议申请。
第二十条 市人社行政部门接到用人单位直接提出或公共信用管理机构转办的异议申请后,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处理并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单位;如需向相关部门核查信息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单位。
异议申请处理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核实处理后的信息记录推送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一条 对评价为C级的用人单位,市、区人社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督促用人单位纠正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对已纠正违法行为且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评价周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调整其信用等级。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办法,由市社保中心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对经人社行政部门或政务服务部门批准设立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的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办法,可以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4月30日,《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信用等级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人社规字〔2017〕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