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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河北省信用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社会公共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时间:2021-6-30

关于征求《河北省信用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培育和发展信用服务市场,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我办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研究起草了《河北省信用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点击本文链接下载征求意见稿,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hxytxjs@163.com,邮件主题注明“河北省信用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反馈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石清路9号河北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处(邮编05005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河北省信用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反馈意见”。


  反馈意见截止日期为:2021年7月25日。


河北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1年6月25日


河北省信用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加快培育和发展本省信用服务市场,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 展业务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设立,主要从事信用调查和评估、信用评级、信用咨询、信用培训、风险控制等相关经营性活动,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四条 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及诚实守信原则,依法保守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切实维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第五条 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信用服务产业发展政策,培育、引导和扶持信用服务机构健康发展,指导和 监督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对信用服务机构实施管理,规范信用服务市场。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信用服务机构信息申报, 履行对信用服务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信用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行业规范

第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具有完备的信用评级工作流程、质量评审管理制度、信用管理理论和评估模型、产品服务技术标准、 质量管理和风险控制等工作体系。

第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不得挂靠、出借,专职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信用服务机构执 业。

第八条 信用服务机构或从业人员在开展信用服务业务时, 与委托人或业务相对人有业务利益冲突或可能影响信用服务活 动公正性等利害关系,信用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应回避。

第九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业务经营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标准等信息,以及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并就真实性作出信用承诺。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建立本机构的网站,并公示相关服务事项,及时上传公示本机构信用服务内容、样本和信用服务产品, 并对产品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条 信用服务机构可以参照国家统一信用信息报告标准和格式出具企业信用报告。

第十一条 信用服务机构出具信用报告的收费标准,应由各信用服务机构根据成本核算、服务内容、个性需求等因素,与服 务对象自主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做好从业记录,妥善保存信用服务业务档案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 3 年。从业记录应记载和留存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签订的合同文本、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等有关要求;

(四)提供的信用服务和产品文本及使用情况;

(五)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 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和保存

 第十三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合法地采集信用信息,不得以骗取、窃取、贿赂、利诱、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 正当手段采集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信用服务机构禁止采集以下信息:

(一)个人的民族、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归属、身体形态、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二)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信息和纳税额信息等,已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除外;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主体同意才能采集而未经其同意的信用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需保密或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信用服务机构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通过以下方式采集信用信息:

(一)向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查询依法公开的信用信息;

(二)向信息主体采集信用信息;

(三)向拥有信息主体信用记录的公共媒介、数据处理机构、 社会团体及其他行业组织等机构采集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采集方式。

第十六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运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市场信用信息数据库。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应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规定。

第十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按照有关信息安全管理规定,制定严格的信用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防止 信息丢失和泄露,保证信用信息安全。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加工和使用

第十八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制定科学、合理的信用服务和产品操作规程、加工方法、标准等制度,并在日常工作中严格遵守。

第十九条 信用服务机构在信用信息采集和加工活动中不得篡改、伪造信用信息数据。

第二十条 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信用服务和产品,仅作为使用人决策参考,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信息主体、合法用户及其他相关主体认为信用服务机构披露的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可以向信用服务机构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 1 个月内核实相关信息,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告知异议人和相关主 体。

第二十三条 信用服务机构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应当对异议信息进行标注。对经信息提供单位确认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信用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删除。

 第五章 机构信息申报

 第二十四条 依法新设立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在办理完成登记注册手续后 20 个工作日内到注册所在地设区市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办理信息申报手续。现已登记注册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在本办法正式实施后 20 个工作日内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五条 信用服务机构在按要求申报信息和报送相关材料,设区市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核查信用服务机构申报信息。

第二十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申报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信用服务机构基本情况,包括: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资金、主营业务、经营地址、网址等;

(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及公司章程(合伙制的信用服务机构提交合伙协议),并加盖机构印章;

(三)开展信用服务业务的制度性文件,包括信用服务规程、 技术标准、从业守则、信息保密制度、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 信用数据库情况和信用产品样本等材料,并加盖机构印章;

(四)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或者董事长、总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证号、相关职业资格(职称)证书等;

(五)专职人员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证号及社保证明(返 聘的退休人员可不提供社保证明,但需提供退休证、返聘合同和 信用承诺书等)学历、专业、相关职业资格证书,本机构所任职务;

(六)信用承诺书(需主要负责人签字加盖机构印章)。

前款申报内容发生变更时,应自变更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 到设区市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更新申报材料。设区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查信用服务机构的变更信息。

第二十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于每年 5 月 1 日之前,向设区市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信用服务年度报告。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业务工作总结报告;

(二)业务规范性自查报告;

(三)业务统计报表;

(四)财务会计报告;

(五)机构、人员、技术、制度等方面的变更情况。

第二十八条 信用服务机构发生解散、注销、破产或者变更营业范围等情况不再从事信用服务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自行办理注销手续。

设区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公共信用信息 系统,定期核查信用服务机构业务经营状况,若发现信用服务机构逾期未办理注销手续的,设区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醒其主动注销信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设区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的信用服务机构建立专门的信用服务机构档案,将其从业人员纳入全省重点人群进行监管,并依法依规及时向社会公开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信用服务产品信息,供市场主体在选择信用服务机构时参考使用。

鼓励各级政务服务大厅开设“信用服务机构网上超市”,公 示信用服务机构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对信用服务机构的违法行为,服务主体或者服务对象可向设区市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督管理部 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三十一条 各级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组织对信用服务机构的归集使用信用信息 行为和信息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合理确定随机抽查的比例和 频次。

第三十二条 各级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应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信用报告的客观性、预判性、使用效果等重点内容进行监督 检查。

第三十三条 信用服务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设区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和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约谈或者书面 通知其整改:

(一)信用报告未能真实反映企业信用状况,或者将企业评级结果与收费挂钩,以及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信用服务价格获取客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一年内因信用产品质量问题或者其他不规范经营行 为,被服务主体或者服务对象投诉 2 次以上且经查属实的负全部或主要责任的;

(三)在提供信用服务时,有向服务主体或者服务对象吃拿 卡要等行为被举报经查实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对异议申请企业或者单位业务造成影响的;

(五)连续 2 年未提交年度报告的;

(六)不接受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监督检 查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对失信的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 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

第三十五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限制进入信用服务市场,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归集信用信息,不按照法定或者约定的要求归集 信用信息,将信用信息采集与其他服务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 信息主体同意的;

(二)违法获取和出售信用信息;

(三)篡改、虚构、泄露信用信息;

(四)出具的信用报告、信息披露以及提供的书面申报材料 等弄虚作假,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七章 行业发展

第三十六条 省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分析信用服务机构发展现状,制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规划,引导和扶持信用服务机构的发展。

鼓励各行业主管部门在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质认定、财政资金委托业务、政府贴息、政府补助、项目审批、贯标示范创建、信用修复培训等工作中,同等条件下选择信用状况好、服务能力强的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信用产品。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企业和自然人在信贷、贸易、合资合作等经济活动中,选择信用服务状况好的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信用服务机构要积极创新信用服务和产品,满足市场的需求。

第三十八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依照相关规定发起建立行业组织,制定行业规范、统一评价标准;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从 业行为,建立行业自我管理约束机制,提供专业性技术指导和行业服务。

第三十九条 鼓励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对信用服务机构依法有序开放公共信用数据,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可以应 用信用服务机构的信用信息和信用服务产品,作为公共信用信息 的有效补充,促进信用服务业健康发展。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法律法规和有权机关对信用服务机构相关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河北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 2021 年 10 月 1 日起试行。

信息整理:社会公共信用信息公示系统